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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國信資管關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專題宣傳活動之三
時間:2018-12-06

      為進一步擴大糾紛多元化化解工作影響力,引導投資者理性、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參照相關工作要求安排,興業國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國信資管”)于近期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專題宣傳周活動,擇機向廣大投資者進行糾紛多元化機制專題教育宣傳工作。

 

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目錄

      一、上市公司欺詐發行引發涉眾糾紛案例

      二、上市公司控制權之爭糾紛案例

      三、投資者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案例(一)

      四、投資者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案例(二)

      五、投資者與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期貨交易糾紛案例

      六、投資者與期貨公司交易系統故障糾紛案例

      七、公證提存化解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理財產品業務糾紛案例

      八、投資者與證券營業部傭金調整糾紛案例

      九、首例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糾紛案例

      十、基金資管產品債券交易連環違約糾紛案例

 

      一、上市公司欺詐發行引發涉眾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中國證券業協會、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2016年5月,創業板上市公司X股份有限公司由于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上市后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2017年8月,X公司正式摘牌退市。其為創業板第一家退市的公司,也是中國資本市場第一家因欺詐發行而退市的公司。眾多投資者因X公司退市出現損失,如不能依法獲得賠償將引發涉眾糾紛,出現大量索賠訴訟和投訴,影響退市工作順利進行和資本市場穩定。

      為了化解欺詐發行責任人與投資者的群體性糾紛,作為X公司上市保薦機構的XY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Y證券”),決定出資設立規模為5.5億元人民幣的“X公司欺詐發行先行賠付專項基金”,用于賠付適格投資者遭受的投資損失。中國證券業協會與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XY證券共同組成X公司投資者先行賠付工作協調小組,推進先行賠付方案的制定完善和各項工作的實施。XY證券先后組織多場專家論證會、投資者座談會,廣泛聽取投資者、監管部門、協調小組成員單位、法律專家和金融工程專家意見,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對先行賠付方案進行了全面論證。

      從2017年6月開始,經過兩個階段的賠付申報過程,至2017年10月完成第二次賠付申報的資金劃轉,接受賠付并與XY證券達成有效和解的適格投資者共計11,727人,占適格投資者總人數的95.16%;實際賠付金額為241,981,273 元,占應賠付總金額的99.46%。本案先行賠付方案也得到了法院的認可,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在審理XY證券因X公司欺詐發行涉及索賠案件時,法律適用與先行賠付方案保持一致。

      二、典型意義

      X公司投資者先行賠付是我國資本市場因上市公司欺詐發行退市,保薦機構先行賠付投資者損失的首次嘗試,對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有重要意義。在法院系統和監管部門的支持下,在先行賠付工作協調小組成員單位和廣大證券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此次先行賠付工作進展順利,通過主動和解的方式化解了經營機構及發行主體與眾多投資者之間的矛盾糾紛,促進了X公司的平穩退市,促使相關責任主體吸取教訓,規范經營管理,提升合規意識和風控水平,沒有因第一單上市公司欺詐發行退市引發社會矛盾,維護了資本市場和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上市公司控制權之爭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深圳證監局、深圳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

      一、案情介紹

      C公司和W公司分別于2002年、2007年在滬深交易所上市。C公司與W公司實際控制人圍繞C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經營發展規劃和重大項目投資等問題引發控制權之爭,引起各方廣泛關注。在深圳證監局的積極推動下,深圳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2017年12月正式受理C公司控制權之爭案。

      針對該案涉及問題復雜、利益巨大、輿情關注度高,若處理不當會影響資本市場和社會穩定的特點,調解中心受案之初專門制訂了《公司控制權糾紛調解程序特別指引》。經雙方當事人選定和調解中心指定,由3名資本市場資深法律專家、行業專家組成調解工作小組。調解工作小組成員充分發揮專業敬業精神,認真核實、反復論證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涉及的財務、法律等專業問題,本著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從防范化解資本市場風險、上市公司、股東和投資者權益保護的角度,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導之以利,前后召開四次面對面調解會議,組織數場“背對背”會談,推進控制權之爭化解的具體方案不斷細化。2018年1月,經由雙方董事會決議,C公司和W公司在深圳證監局、調解中心等的見證下,正式簽署和解協議。據上市公司公告披露,C公司同意向W公司轉讓其旗下某子公司75%的股權,W公司同意以協議轉讓的方式向第三方公司溢價轉讓其持有的C公司無限售流通股7400萬股。2018年3月,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雙方申請,組成獨任仲裁庭,依照和解協議內容快速作出仲裁裁決。

      二、典型意義

      一是本案通過調解方式化解控制權之爭為今后同類糾紛處理探索了一條可資借鑒的新路徑。2018年5月,在總結本案調解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調解中心和深圳國際仲裁院合作成立境內資本市場首家“并購爭議解決中心”,以加強上市公司并購糾紛等方面的研究、防范和化解。二是深圳證監局、調解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通力協作,短時間內解決長達4年的上市公司控制權爭奪糾紛,充分體現了“專業調解+商事仲裁+行業自律+行政監管”四位一體爭議解決機制在化解資本市場復雜矛盾糾紛方面的優勢和成效。三是通過調解化解糾紛后,雙方實現了共贏。C公司優化了股權結構、負債結構和產業結構,贏得了良好的經營環境,W公司轉讓相關股份、承諾放棄控制權爭奪,更加專注主業發展。

 

      三、投資者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案例(一)

      參與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C上市公司因披露的公司年報隱瞞重大關聯交易,構成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受到證監會行政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投資者在C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購買C公司證券,在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的,可以向C公司索賠。此后100多名投資者以C公司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為由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賠償股價下跌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法院立案后將案件委托給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進行調解。

      在上海證監局的指導協調下,調解員對案情進行了深入研究,與雙方當事人進行了細致溝通。調解員認為,本案爭議點集中在虛假陳述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的計算方法和系統性風險的扣除上。現行規定沒有對損失具體計算方法進行明確,實踐中在計算相關股票的買入均價時,有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方式,調解員通過搜集整理司法判例與實務資料,對各種計算方法的優劣進行歸納比較,對雙方當事人各自堅持采用的方法進行一一核算;同時,以“佛山照明案”、“萬福生科案”等案例中系統風險比例的計算方法為參考,對本案中系統性風險因素的扣除比例進行了測算。由于投資者對虛假陳述行為法律關系較為陌生,調解員耐心解釋相關法規和判例情況,使投資者充分認識到股市投資行為本身的風險和股票市場的系統風險,提醒投資者充分權衡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較高時間和精力成本,并綜合考慮C公司的償債能力和發展需要,形成對所獲賠償的合理期望值。在上述工作基礎上,調解員提出了調解方案。最終,100多名投資者和C公司正式簽署調解協議,雙方對調解結果均表示滿意。

      二、典型意義

      此案的成功調解,對于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糾紛化解具有積極示范作用。一是便捷高效化解矛盾。虛假陳述糾紛涉及投資者多、地域分布廣、社會影響大,若處置不當極易引起上市公司股價波動等不良效應,影響公司發展和投資者切身利益。此前該類糾紛都以訴訟方式解決,但舉證較難、訴訟周期長,雙方耗時耗力。通過專業調解,有助于實現投資者權益救濟和維護市場穩定、公司發展之間的平衡,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的多贏局面。二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此案之后,陸續有多家法院和相關調解組織建立訴調對接機制,委托、委派多起糾紛案件給調解組織受理,有利于快速定紛止爭,極大節約了司法資源,幫助投資者低成本維權。

 

      四、投資者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案例(二)

      參與單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2015年11月,證監會對H上市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立案調查,并下發《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認定該公司構成《證券法》第193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和誤導性陳述行為,擬對其進行行政處罰。2017年4月,多名投資者以H公司構成虛假陳述違法行為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提起訴訟,要求H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南京中院受理了該批案件,并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資者服務中心”)進行調解。

      在江蘇證監局的指導協調下,調解員細致了解了案件情況,與雙方當事人積極進行了溝通。一方面告知H公司,由于其已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且已召開聽證會,違法事實基本確定;同時,指出訴訟與調解是兩種糾紛解決的方式,各有特點,前者具有強制性、公開性,程序嚴謹而復雜,后者是在中立第三方參與下的雙方合意行為,更加快速及時,具有保密性和靈活性,從而提醒公司權衡不同方式的利弊,鼓勵其主動賠償,以達到更好化解矛盾糾紛的結果。另一方面告知投資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訴訟一般而言周期較長,在這種情況下,如能通過調解方式與公司達成和解,投資者可以提前拿到賠償,節約大量時間和精力成本。在主審法官主持和調解員組織的數輪磋商和斡旋下,2017年5月,雙方于法院現場達成和解協議,由上市公司支付和解賠償金,和解后投資者撤回對上市公司的起訴。該案成為資本市場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賠償案件中首例行政處罰前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的案例。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南京中院根據立案登記制改革要求,在證監會對H公司尚未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受理了投資者訴H公司虛假陳述糾紛一案,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在監管部門指導下,投資者服務中心與南京中院緊密溝通、協調聯動,積極發揮調解柔性解決糾紛的優勢,督促公司主動與投資者和解,維護公司的公眾形象,取得了雙贏的效果。

      本案的調解機制具有開創性,對于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糾紛及時有效解決、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等具有示范作用,也為積極推進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證券民事賠償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實踐探索。

 

      五、投資者與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期貨交易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山東證監局、中國期貨業協會

      一、案情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申請人W因與被申請人H期貨有限公司及其JN營業部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中,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委托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期貨業協會”)對該再審案件進行調解。

      期貨業協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和《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員守則》規定,事先要求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全程回避。經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和期貨業協會指定,確定3位行業專家、資深律師擔任本案調解員。為確保調解工作順利進行,經當事人同意,將本次調解地點設在西城區人民法院調解室,調解過程中有法警維持秩序。第一次現場調解,由于差異較大,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期貨業協會本著化解矛盾和定紛止爭的原則對投資者W進行耐心勸導和解釋說明,同時也積極與最高人民法院、山東證監局、期貨公司進行溝通,說服期貨公司配合參與調解。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期貨業協會從中斡旋,組織了第二次現場調解,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一致并簽署調解協議。最高人民法院依據調解協議為當事人制作了民事調解書。H期貨公司及JN營業部就案涉糾紛向投資者一次性補償調解協議約定金額,案涉糾紛全部了結。

      二、典型意義

      一是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第一起商事案件。法院、監管部門、行業協會三方合力化解糾紛事半功倍。成功化解投資者W與H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的糾紛,與法院、監管部門和協會的通力合作密不可分。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垂范,積極運用訴調對接機制化解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提供法律適用指導和調解場地支持,依據當事人已達成的調解協議快速制作民事調解書,賦予調解協議更高層級的法律保障。轄區證監局密切關注,主動引導當事人雙方采用調解的柔性方式化解糾紛,避免矛盾糾紛升級。期貨業協會作為行業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積極發揮橋梁紐帶和“潤滑劑”作用,及時緩和當事人雙方的對立情緒,促成雙方和解。

      二是調解在解決證券期貨糾紛中體現了獨特優勢。調解以協商對話和相互妥協的方式解決糾紛,程序更為靈活高效,成本更為低廉,符合當事人和社會解決糾紛的需要。對于金融領域的經濟糾紛案件,尤其是在案件法律關系相對復雜、質證困難的情況下,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既有利于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緩和對立情緒,減少對雙方關系的破壞,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節約公共成本,還能在糾紛解決的同時,改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

 

      六、投資者與期貨公司交易系統故障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廈門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投資者Z于2017年在D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賬戶。2018年3月,Z在進行期貨合約交易時,因交易系統故障發現不能平倉,最終導致資金損失,遂與D公司發生糾紛,要求公司賠償其損失。

      在廈門證監局指導協調下,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調解員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首先,在對雙方爭議焦點事實進行逐一核實后,調解員認為,在系統是否存在故障的問題上,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投資者因未及時妥善保留相應證據,承擔比較大的責任;而D公司客服人員在解答投資者問題時的表述同樣存在瑕疵。其次,針對D公司提出的交易系統為期貨交易所提供,客戶網絡對接的也是交易所的接口,客戶損失責任不應由公司承擔的辯解,調解員參考類似案件的法院判決,對相關責任分配問題進行了耐心細致的分析,指出交易系統是公司提供給投資者用于傳達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公司對投資者負有通知、協助、保護等合同附隨義務,應當盡到善意勤勉的責任。

      通過調解員系統的法律規定講解和實踐案例分析,D公司表示意識到了自身問題所在,但對投資者主張的損失金額仍存在疑義。經調解員耐心協調,雙方對損失金額基本達成共識,D公司通過退還投資者賬戶部分留存手續費的形式,對投資者進行了補償,糾紛得到圓滿解決。

      二、典型意義

      現今通過電腦、手機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已成為中小投資者的主要交易方式,交易系統故障引起的糾紛也已成為糾紛調解工作中一類重要案件類型。此類案件交易金額一般不大,但調解難度不小,主要因為系統故障發生時,投資者無法準確判斷故障發生的原因,往往籠統認為是機構方的問題,情緒比較激動,且投資者證據保存意識不強,很少能提供證明故障發生的有力證據,導致調解的基礎材料缺乏。

      本案的成功調解,為后續類似案件處理提供了借鑒。在責任分配上,借鑒司法判例的做法,由于投資者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在證據保存上確實存在困難,可考慮向投資者做適當傾斜。在賠償形式上,因多數系統故障類案件涉及金額不大,考慮到機構財務制度等限制,機構在承擔相應責任的基礎上,可靈活運用多種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補償,更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同時,本案例也提示投資者,在遇到類似情況時,應當提高證據保存意識,從而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

 

      七、公證提存化解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理財產品業務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內蒙古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2016年5月,投資者W經他人介紹認識了H證券公司營業部業務經理Z。W在Z的陪同下,前往其任職的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時,營業部負責人告知W,Z是該營業部明星投資經理,有任何投資需求,可直接找Z。隨后,W分3次將大額資金打入Z個人賬戶,委托其幫助購買理財產品。2018年1月,投資者W發現Z并未將資金用于購買理財產品,而是購買股票,且虧損嚴重,W要求證券公司營業部賠償損失。雙方向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資者服務中心”)提出調解申請。

      在調解員介入本案糾紛前,W和證券公司營業部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W對其逐漸失去信任,情緒激動,調解難度極大。為重新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基礎,投資者服務中心創新性地提出采用資金提存公證方式調解糾紛。即由證券公司在公證機關專戶中存入一定數額資金,一旦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且Z履行了調解協議約定義務,公證機關可直接將提存資金交付給Z。如此調解的主動權就掌握在投資者Z的手中,有效安撫了Z的情緒,雙方的調解過程更加順利,糾紛爭議得以圓滿解決。

      二、典型意義

      本案是資本市場糾紛調解中首次使用資金提存公證手段促成調解的案例。在投資者與市場經營機構產生糾紛后,雙方逐漸喪失信任基礎,調解過程中投資者往往要求先拿到賠償,才愿意履行約定的義務;而機構方則擔心向投資者給付相關金額后,投資者如不履行調解協議,自身缺乏有效制約手段。在這種互不信任的情況下,調解工作很難繼續開展。投資者服務中心基于個案的具體情況,針對性地提出資金提存公證方式,對于促成雙方和解起到極大的推動作用。一是辦理資金提存公證事先需要雙方共同簽訂資金提存協議書。在資金提存協議簽訂過程中,雙方協商一致、形成共識,使得正式調解前,彼此信任關系逐步建立,為后續調解營造良好氛圍。二是提存方通過事先存入一定金額資金的方式向投資者表達解決問題的誠意,讓投資者得到心理慰藉,一定程度緩解雙方緊張對立局面。三是公證提存資金是調解協議執行的有效保障。資金提存后,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提存方無法反悔,只要完成調解協議規定義務,投資者即可安全便捷地獲得提存資金,有利于保護本案中投資者合法權益。

 

      八、投資者與證券營業部傭金調整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福建證監局、福建省證券期貨業協會、福州市仲裁委員會證券期貨仲裁中心

      一、案情介紹

      投資者L向福建省證券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反映稱,其向某證券營業部申請調整交易傭金,客服人員口頭答應但未提供相關回執單據,后L發現其傭金未下調,要求營業部退還多收取的傭金。營業部提出未找到L申請調整傭金的相關資料,強調不允許前臺工作人員未經審批程序就直接答復客戶可調整傭金,故無法接受L的訴求。

      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在福建證監局的指導協調下,協會調解員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一是梳理糾紛事實。請L回憶辦理業務情境,提供更多線索;向營業部核實情況,分析其傭金調整業務流程是否合理。二是分析法規適用。就營業部“沒有提供回執單”行為的法律責任與“無證據賠償”等爭論焦點,邀請雙方聽取專業律師意見。律師認為,傭金調整是營業部與客戶約定執行更優惠收費標準的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對具體流程無相關規定,回執單提供與否可由營業部基于合規與服務的需要自行確定。雙方當事人表示認可。三是引導達成共識。一方面督促經營機構履行投訴處理首要責任,另一方面積極與投資者溝通,引導雙方理性化解矛盾。經多輪溝通,雙方就賠償金額計算基數與比例等達成一致意見,由營業部給予L一定和解金補償,雙方簽署了調解協議。四是仲裁機構確認。為增強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協會邀請福州市仲裁委派員見證協議簽署過程并當場出具仲裁文書,雙方當事人對調解結果表示滿意。

      二、典型意義

      傭金糾紛屬于證券市場常見的服務糾紛,涉及金額小,時間長,但占用精力多。本案對于運用調解機制解決此類糾紛有借鑒意義。一是引導雙方聚焦化解糾紛。本案中雙方均無支持性證據,且現行法規對傭金調整事項在流程上無強制性要求,因此調解員引導當事人避免對于糾紛事實對錯的爭論,更加注重自身行為的不足,共同化解糾紛。二是規范調解工作流程。本案中調解開展、方案提出、協議簽訂、仲裁見證等過程均嚴格遵循調解規范流程;調解員遵循自愿、誠信、公正、保密等調解基本原則,秉持第三方獨立立場,促成成功調解。三是幫助機構改進客戶服務。本案中,營業部從前臺受理到完成傭金調整雖經過審批、復核等五道內部流程,但在客戶端既未向客戶提供回執單,又未與客戶主動確認調整結果,沒有形成風控閉環,埋下風險隱患。經營機構只有將“以客戶為中心”理念根植于心,從制度、流程設計等各環節不斷完善服務,才能提升客戶滿意度,從根本上減少此類糾紛的發生。

 

      九、首例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北京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2014年3月,投資者W購買了F證券公司“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產品,公司在宣傳該產品時明確表示“不直接投資二級市場”。2014年5月,滬深交易所出臺交易新規,管理人需增大二級市場投資。2015年8月,該產品發放投資紅利后,W又追加了投資。同年11月,該基金凈值虧損,W認為F公司在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決定增大二級市場投資,嚴重違背之前承諾,要求F公司賠償其損失。F公司認為,其投資二級市場是因交易新規所致,W后來已知曉該情況仍追加投資,因此在計算W損失時應將其獲利金額合并計算;但W認為,其投資收益是合理獲利,在計算自身損失數額時應予剔除。雙方各執一詞,糾紛久拖未決,W遂向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資者服務中心”)申請啟動調解程序。

      在北京證監局指導協調下,調解員對雙方爭議點進行了系統的法律分析。首先,在責任判定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F公司因監管部門出臺新規而變更投資策略,屬于法律規定的可變更合同理由,但并不能免除其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而F公司沒有通知W該情況,其行為存在瑕疵;同時,W事實上已知曉該產品投資于二級市場卻仍追加投資,也有一定責任。因此,參照以往司法判例并結合公平原則,認定F公司和W分別承擔70%和30%的過錯責任。其次,在損失數額計算上,調解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指導意見中提出的損益相抵原則,認為W的投資收益在計算其損失時應當合并計算。最終,調解員提出將W的總損失金額扣除投資收益,再乘以70%的過錯責任比例,即為F公司賠償金額的調解方案。W表示認可該方案,因北京轄區經營機構均簽署了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的合作備忘錄,該方案自動對F公司發生效力,雙方簽署調解協議并現場履行。

      二、典型意義

      本案是證券期貨市場首例適用小額速調機制的調解案例。實踐中,許多金額不大、案情簡單的調解糾紛久拖未決,既占用調解資源,又耗費雙方時間精力。基于此,投資者服務中心借鑒國際經驗,創新實行了傾斜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小額速調機制,即針對訴求金額較少(實踐中主要為5000元以下,個別地方5萬元以下)的證券期貨糾紛,市場機構通過自律承諾、自愿加入、簽署合作協議等方式,作出配合調解工作的承諾:一是只要投資者提出申請,機構積極配合調解工作;二是調解協議只需投資者同意,機構無條件接受并自覺履行;三是如投資者不同意調解結果,則調解協議對爭議雙方均無約束力,投資者可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小額速調機制為糾紛解決和投資者快速獲得賠償提供了新的路徑,提高了調解效率,對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投資者維權途徑起到有益補充作用。目前,該機制已在18個省(市)成功試點推廣,實踐中已有多起成功案例。

 

      十、基金資管產品債券交易連環違約糾紛案例

      參與單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一、案情介紹

      X私募基金公司Q資管計劃在銀行間市場開展債券交易,通過逆回購交易模式反復操作,杠桿較高。其中持有較多的是D公司發行的A債券,受D公司發行的另一債券違約影響,A債券估值被調整為零,該資管計劃無法繼續借入資金回購A債券,進而也無法繼續開展質押式逆回購交易維系其他到期交易繼續開展,從而導致其與多個金融機構的其他正常債券相關的多筆逆回購交易遭受波及,整個資管計劃下的債券交易出現連環違約,整體違約金額最高時近10億元,該糾紛涉及4家公募基金、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1家委托人,1家托管券商,法律關系復雜。

      監管部門對資管計劃管理人X基金依法采取了監管措施,及時采取賬戶監管、指導交易等措施,降低了該基金的整體杠桿率,但眾多機構間糾紛并未徹底解決,糾紛涉及金額仍高達數億元,各方僵持不下,缺乏信任,部分機構采取申請仲裁、司法凍結等措施,矛盾有激化可能,風險巨大。

      為維護基金行業形象和聲譽,避免局面失控,促進相關爭議公平高效的解決,在相關當事人的要求下,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于糾紛發生半年后介入,首先緩解各方緊張對立局面,協調當事人申請中止仲裁。隨后派出精干專業的調解團隊開展調解工作,聘請資深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協調各方在協會統一主持下,確立了此次債券投資違約事件處置的原則。此后,調解人員加班加點,夜以繼日與當事人溝通協調,主持開展了數十場一對一、一對多、多對多的調解會議,在關鍵時期,調解人員一天要跟七方通數十次電話,甚至周末、深夜時還要對各方提出的訴求進行溝通協調。基金業協會與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建立了訴調對接機制,各當事方在基金業協會調解人員和西城區人民法院法官見證下,共同簽署了調解協議,并進行了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該糾紛按調解協議得到有效解決。

      二、典型意義

      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基金業務糾紛進行調解,是法律賦予基金業協會的重要職責之一。該案是基金業協會會員間債券交易糾紛第一案,具有重要的行業示范意義。基金業協會作為自律組織主動發揮引導作用,積極與司法審判機關探索調解合作新模式,采取多元手段化解行業糾紛矛盾,一方面通過行業調解加司法確認的模式,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調解權威性,快速有效地降低了會員間的矛盾沖突;另一方面通過行業內部封閉化處置,以基金業協會的行業公信力,協調各方按照公平原則有序分配基金財產,化解復雜的債務糾紛并有效抑制基金領域風險外溢,防范個例風險演變成局部風險甚至行業性風險。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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